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管理的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第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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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可以使用本市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本市坐标系统相联系。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测绘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核定专门用于基础测绘项目的经费。第六条 市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市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建立和维护;

(二)本市1∶10000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中心城区及本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的1∶500、1∶2000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和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本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六)本市各种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七)国家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七条 区、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布设;

(二)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的1∶500、1∶2000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四)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工作。第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市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市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中心城区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1∶500的,应当及时更新;1∶2000的,更新周期为二年。其他区、县1∶500、1∶2000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更新周期。全市1:10000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为四年。

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乡规划建设以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第十条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市民政部门与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下管线普查整理测量等测绘工作,建立并维护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必须及时进行竣工测量,并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按照本条例规定汇交测绘成果。

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对废弃的地下管线,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销。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的竣工资料和注销资料,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第十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监督管理本市建筑物的变形观测和地表的形状变化测量。第十三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取得相应测绘资质方可依法从事测绘活动。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注销或者测绘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和测绘资质等级变更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注销、变更情况予以公告。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发包与承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利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等市场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应当遵守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保守国家秘密,尊重知识产权,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则。第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网信、保密、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大数据管理、市场监管、人民防空、知识产权、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与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测绘资质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从事相关测绘活动。

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的测绘资质许可事项,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并加强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单位测绘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接受分支机构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异地申请测绘作业证的,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第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实施或者自行实施。其中,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不得公开招标;涉及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第八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业务内容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按照规定书面征求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已有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重复测绘的,不得重复测绘。第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在规划、用地、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阶段涉及多项测绘业务的,应当以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的多测合一方式实施,共享互认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应当统一工程建设项目涉及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要求和规则,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共享互认机制。第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中测绘工程专家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第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通过设置与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无关或者不合理的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参与招标投标或者政府采购。

两个以上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进行投标。第十二条 确定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发包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在保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原则自主定价。测绘地理信息行业协会可以为会员提供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价格咨询服务,发布咨询信息。第十三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包括相关质量技术要求、价款、项目完成期限、保密管理、知识产权保护、违约责任等条款。

招标投标或者政府采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备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备案提供线上不见面办理便利化服务。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主体工作和技术设计、质量控制等关键性工作不得分包。

水利、交通等综合性工程或者信息系统项目中有关测绘地理信息业务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地理信息单位承担。需要分包的,应当征得发包单位同意。

测绘地理信息监理项目、以多测合一方式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禁止分包。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6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23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

^^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执行由《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22件现行地方性法规设定的36项行政许可事项,并将依照法定程序适时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停止执行的36项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 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法规 实施机关 1

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人员资格证

书的核发《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1年12

月28日通过)第十五条第一款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2

对从事学校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人员培训机构的资格认可《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1年12

月28日通过)第十五条第一款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3

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的资质

认定《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1998年9月

22日通过)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经委

4

工农业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证

书》的核发《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2

月8日通过)第四十八条市环保局

5

轨道交通驾驶员、调度员等从

业人员上岗证的核发《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02

年5月21日通过)第十九条第一款市轨道交通处

6

文化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申请《

上岗合格证》的核发

《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0月27日通过)第六条第(四)

项、第十条第(一)项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7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审批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通过)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

保障局

8

档案管理岗位合格证书的核发

《上海市档案条例》(1995年6月16日

通过)第十四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9

档案中介人员的资质认定

《上海市档案条例》(1995年6月16日

通过)第十五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10

遗体捐献接受单位的资格审核

《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2000年12

月15日通过)第十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11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从业人员

的上岗证的核发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

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通过)第十

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市公安局

12

外省市施工企业进沪施工许可

证的核发《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

年10月21日通过)第八条市建委

13

外省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沪

承接勘察设计业务许可证的核

发《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

年10月21日通过)第八条

市建委

14

外地进沪承接造价咨询业务许

可证的核发《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

年10月21日通过)第八条市建委

15

外省市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市

内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

运输的审批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

10月21日通过)第十六条

市港口局

16

重要产品准产证的核发

《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4

年8月26日通过)第六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7

在港存期内货物的疏运的审批

《上海市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2日通过)第十二条市港口局

18

超过港存期货物的疏运的审批

《上海市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2日通过)第十一条市港口局

19

从事港口疏运货物堆放业务的

审批

《上海市港口货物疏远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2日通过)第十五条第一

款市港口局

20

制造、销售殡葬设备、殡葬专

用品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开业

的前置审批《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8月

20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

款市殡葬管理处

21

制造销售寿衣、花圈的单位

(个体工商户)开业的前置审批

《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8月

20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

款区、县民政局

22

设置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的审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通过)第二十三条第

一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3

燃气器具列入《燃气器具准许

销售目录》的审核《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1月

22日通过)第三十一条市燃气管理处

24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

核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通过)第四条第二款市建委

25

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的审批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

(1987年1月8日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

款市和区、县绿化管理部

26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审批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12

月29日通过)第三十二条市测绘管理部门

27

部分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茶

座、咖啡馆)的核发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

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通过)第五

条市公安局

28

特种行业许可证(音像制品复

制行业)的核发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

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通过)第五

条市公安局

29

义务教育阶段自行办学单位的

招生范围的审批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

教育法〉办法》(1993年2月6日通过)

第八条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30

对学校和教师要求学生参加与

教育无关的活动的许可《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1987年6

月20日通过)第十九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31

遗体需要延期火化的审批

《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8月

20日通过)第二十条第一款市殡葬管理处或者区、

县民政局32

遗体存放超期强制火化的审批

《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8月

20日通过)第二十条第二款市殡葬管理处或者区、

县民政局33

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临时采集

血液的审批《上海市献血条例》(1998年9月22日

通过)第二十三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34

在街道、公园、商场、学校等

公共场所使用引起噪声污染的

大功率扬声器的审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2

月8日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市环保局

35

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核发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通过)第十四条市公安局

36

在集市生产经营食用畜禽血的

许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许

可)《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

规定》(1985年7月5日通过)第五条第

(四)项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市场管理,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推进测绘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辽宁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保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第四条 测绘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测绘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第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第七条 外省测绘单位承接我省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到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第八条 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依法实行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投标制度。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50万元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发包。

依法不适宜实行招标投标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第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应当按照与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相当的测绘资质等级条件,设定投标单位的最低测绘资质等级。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5日内,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时间、地点、方式、招标文件等报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项目技术设计书、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承揽跨行政区域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招标的,其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测绘、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委员会中测绘、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辽宁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第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的价格承包。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发包应当以国家发布的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或者收费标准为定价依据。第十四条 经发包单位同意,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包单位可以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25%。

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合同订立可以参照国家或者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合同示范文本。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明利用的已有测绘成果来源,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依法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实行测绘质量监理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进行监理。测绘监理单位对其监理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质量承担责任。

具有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不得对本单位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进行监理。

测绘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测绘单位或者个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管理体系,并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查,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测绘成果质量检查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