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克拉玛依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2020)

一、删除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的“镇总体规划”,第十五条中的“镇”“镇总体规划”,第十六条中的“镇总体规划”“镇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八条中的“乡(镇)总体规划”“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六条中的“镇”。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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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三、将第七条修改为:“规划建成区内的乡(镇)规划、村庄规划不单独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城市规划建成区外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行政主管”修改为“主管”;在第二款中的“地名”后增加“工业遗产保护”。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落实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注重配套设施建设,合理划分控制单元,强化单元控制指标。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删除第四款。六、将第十四条中的“城市设计内容与城乡规划同时审批。”修改为:“并依法报批。”七、将第二十条中的“公示、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修改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八、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二年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二年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二年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二年内未施工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相应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变更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通知建设工程所涉区域内利害关系人、同一地块使用权竞买人等参加,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删除第三款。十、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后增加“依法”;将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分期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时应当提供分期建设计划,与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一并报审。大型项目或者重要地块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两个以上的规划设计方案。”十一、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实施、修改和违法建设查处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督查的情况进行通报。重点督察下列事项:”

将第二项修改为:“(二)建设工程放线及建(构)筑物外观、色彩、材质等实施情况;”。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除第三款中的“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十四、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改变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建筑物、构筑物外观、色彩、材质等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该部分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改正的,没收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部分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

此外,由于机构改革原因,将条例中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全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还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克拉玛依市城乡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2017)

一、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后增加“《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三、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内的镇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四、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结合规划管理要求确定规划控制单元,组织编制单元规划”。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在制定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整体城市形态和特色、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建筑风格、新区开发、社区环境、交通等内容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对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等需要作出特别规定的,在制定或者修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对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提出的规划管理要求,应当纳入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可以按照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或者纳入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一并审批”。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其中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各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城乡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中心城区建设,应当按照优化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和停车场、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城市传统风貌、提升城市形象的要求进行统一规划,严格控制零星插建项目。10亩以下的零星建设用地,应当用于建设城市公园、绿地、停车场、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开敞空间”。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地下空间可以分层利用,分层确定使用性质。除符合划拨条件外,应当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具体适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应当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规划要求新建地下工程与相邻在建或者已建地下工程相连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连通,相邻地下工程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地下工程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功能、范围、高度、层数和面积等内容”。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规划要求退让规划控制线。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当后退道路红线。后退红线用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绿化与环境设施、广场以及路面硬化等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建设。

“根据城市街道景观和环境需要,或者有利于建设项目能够沿街形成广场、集中绿地、停车场地,在保证新建建筑与道路红线之间用地面积不变的条件下,可以根据规划要求确定新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但人防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20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28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住房城乡建设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2016年1月11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将《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城市、镇总体规划服务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资质证书中注明‘城市、镇总体规划服务除外。’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