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奖有什么用

引领和推动作用。城乡规划奖有引领和推动作用。北京市优秀城乡规划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内蒙古优秀城乡规划编制奖,由市规划自然资源委指导开展内蒙古优秀城乡规划编制奖,北京城市规划学会组织评选内蒙古优秀城乡规划编制奖,是北京市城乡规划领域最高奖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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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2035年,内蒙古城镇化是啥样?

按照内蒙古的发展规划,到2035年,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化进入成熟期,常住人口城镇化率达到72%左右,人均城镇建设用地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不断健全——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城乡要素实现平等交换、双向流动,基本消除城乡发展二元结构;

持续缩小城乡区域发展差距和居民生活水平差距,一二三产业深度融合,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城市文明与乡村文明实现有机融合。

城镇布局更加优化——全面形成“多中心带动、多层级联动、多节点互动”的新型城镇化格局。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2017)

一、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后增加“《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三、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内的镇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四、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结合规划管理要求确定规划控制单元,组织编制单元规划”。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在制定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整体城市形态和特色、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建筑风格、新区开发、社区环境、交通等内容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对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等需要作出特别规定的,在制定或者修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对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提出的规划管理要求,应当纳入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可以按照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或者纳入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一并审批”。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其中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各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城乡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中心城区建设,应当按照优化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和停车场、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城市传统风貌、提升城市形象的要求进行统一规划,严格控制零星插建项目。10亩以下的零星建设用地,应当用于建设城市公园、绿地、停车场、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开敞空间”。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地下空间可以分层利用,分层确定使用性质。除符合划拨条件外,应当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具体适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应当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规划要求新建地下工程与相邻在建或者已建地下工程相连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连通,相邻地下工程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地下工程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功能、范围、高度、层数和面积等内容”。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规划要求退让规划控制线。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当后退道路红线。后退红线用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绿化与环境设施、广场以及路面硬化等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建设。

“根据城市街道景观和环境需要,或者有利于建设项目能够沿街形成广场、集中绿地、停车场地,在保证新建建筑与道路红线之间用地面积不变的条件下,可以根据规划要求确定新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但人防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建设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的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区,郊区,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风景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的城市规划范围,由旗、县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第四条 根据国家关于城市规划、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方针,有计划地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市区规模,控制城市人口发展,合理发展小城镇。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农村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做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旗、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抗震、防空等要求。第九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又分为远期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第十条 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市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经济开发区和外商进行成片开发的建设区规划,由市或者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或者个人在成片开发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按前款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市及旗、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可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调整后的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详细规划作局部调整,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以及有其他重大变更的总体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严格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城市环境,破坏水源地和城市风貌,不得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非配套建设应当按规定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盟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划定。城市规划区内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庄以及苏木乡镇规划区内的嘎查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各项原则和要求。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六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前款所称特定地区,包括开发区、边境口岸、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区等。开发区,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第七条 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地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盟行政公署组织编制盟域城镇体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第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城乡统筹发展总体要求;

(二)资源利用与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

(三)城乡空间和规模控制要求;

(四)与城乡空间布局相协调的区域综合交通体系;

(五)城乡基础设施支撑体系;

(六)空间开发管制要求;

(七)对下层次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

(八)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

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的管制要求、重要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应当作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盟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盟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所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代表大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