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规范城建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报送、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各种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第四条 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统一标准、集中管理、信息共享和便于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事业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发展城建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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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职责。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部门)是全市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相关制度;
(二)依法查处城建档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三)负责全市城建档案信息化工作的统筹、规划和协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市住建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市住建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城建档案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技术规范、标准和验收归档指南;
(三)负责接收和保管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城建档案;
(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指导和服务,进行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水务工程(不包括水利工程)、能源工程等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参与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工程档案专项验收;
(五)负责征集和保护城建档案;
(六)负责城建档案的编纂研究、信息公开、查询利用和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斗门区、金湾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建筑工程档案和除市政、交通、水务、能源工程档案之外的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第八条 交通、水务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水务、能源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把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工作纳入工程管理环节。
档案、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建档案相关工作。第九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城建档案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城建档案的信息共享和综合利用。
本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实行城建档案信息化管理,并将城建档案信息纳入全市城建档案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第二章 城建档案报送和接收第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下列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包括纸质档案资料和电子档案资料:
(一)各类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8.地下管线工程及现状档案;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程档案。
(二)住房城乡建设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城市勘察测绘和城乡规划编制成果;
(四)城市规划发展、城市建设研究等成果;
(五)建设用地和各类建设工程的普查、补测和补绘资料;
(六)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政策法规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七)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第十一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归档标准或者归档指南,明确城建档案归档范围、编制质量、移交时限等要求。
建设、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有关建设工程档案的归档要求、移交时限等。
规划局都干什么
规划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建设事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指导全市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工作。综合管理全市建筑活动;规范建筑市场;指导和监督建筑市场准入、工程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工程质量与安全。指导全市城市建设和村镇建设工作。
指导全市住宅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负责全市房地产业行业管理。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咨询行业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制定全市建设行业科技发展规划和技术经济政策。
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报送、接收、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第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乡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规定,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乡建设档案事业与城乡建设发展相适应。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本市城乡建设档案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建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管辖范围内的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进行管理。
资源规划、城管、文物、交通、水行政、人防、公安、文化旅游、秦岭保护、电力、电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区县档案主管部门对城乡建设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第八条 从事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依照国家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第二章 城乡建设档案范围第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分为勘测规划档案、建设工程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第十条 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乡规划所需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乡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乡地形图、地下综合管线图和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成果档案;
(四)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等文件材料;
(五)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形成的有关城乡建设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二)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再生水利用、燃气、集中供热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三)电力、电信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电信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公共交通场站、长途客运场站、铁路运输站台、集装箱运输场站、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轨道交通、索道、缆车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五)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城镇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六)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工程档案,含公厕、垃圾压缩站、垃圾填埋场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水利水电工程档案,含水利枢纽、堤防、引水、除险加固、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及水利水电工程附属工程档案;
(九)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集镇、中心村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及农村新居工程档案;
(十)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城乡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的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组成;改建、扩建及重要部位维修工程档案由设施分布图、施工文件、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
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建设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第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集中保管、层级管理和谁形成谁负责的原则,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安全。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乡建设档案事业与城乡建设发展相适应。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所需要的档案保护、数字化处理、信息化建设、动态维护、设备更新以及库房建设与修缮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与渔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发展、规划、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人防等部门以及电力、通信等单位,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等工作。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协调。第八条 市、区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鉴定、整理、保管、统计、销毁、保密和提供利用等管理制度,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科学、规范管理。第九条 从事城乡建设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对其形成的城乡建设档案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十条 从事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管理能力和工作水平。第二章 种类和内容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档案分为勘测规划档案、建设工程档案、文物古迹保护工程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第十二条 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乡规划所需要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乡规划所需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乡地形图、地下综合管线图和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以及探测测量成果材料;
(四)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等材料;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形成的有关城乡建设管理材料。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综合管廊、海绵城市、污水处理等工程档案以及有关现状图;
(二)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再生水利用、燃气、集中供热等工程档案以及有关现状图;
(三)电力、电信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电信设施等工程档案以及有关现状图;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公共交通场站、长途客运场站、铁路运输场站、集装箱运输场站、轨道交通、民用机场、港口、码头、索道、缆车等工程档案以及有关现状图;
(五)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城镇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以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六)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标志性设施、雕塑等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工程档案,含公厕、垃圾压缩站、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餐厨垃圾处理厂以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水利水电工程档案,含水利枢纽、堤防、引水、除险加固、农村人畜饮水工程以及水利水电工程附属工程档案;
(九)村镇建设工程档案;
(十)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十一)绿色、智能、智慧、生态建筑和城市修补生态修复工程档案以及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工程档案;
(十二)其他建设工程档案。
湘潭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湘潭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第三条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规范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持续性。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建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联动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职责。第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结构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并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普查调查、申报拟定、保护规划编制、相关建设活动审批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文化、国土资源、财政、公安、环保、工商、教育、旅游、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化、文物、历史、房产、旅游、环保、消防、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为历史建筑的认定以及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提供决策咨询意见。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
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处理危害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第十条 对在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市人民的保护意识。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认定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湘潭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作坊、商铺、厂房、仓库、码头和桥梁等在湘潭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的。
四川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行政监督,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是指省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审批、修改、实施城乡规划的行政监督方式。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的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负责对派驻地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第四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管理工作并每年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督察工作情况。第五条 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依法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为依据,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派驻的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能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由省财政全额拨付。第七条 城乡规划督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州)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以及各类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及程序;
(二)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及程序;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规划条件的确定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法定权限及程序;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是否符合法定权限、许可要件及程序;
(五)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和法定要求,是否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国家及省传统村落的保护、建设及管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定规划;
(七)变更已核准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法定权限及程序;
(八)村镇建设管理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法定权限及程序;
(九)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城乡规划督察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城乡规划督察以督察员驻点督察为主,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专项督察、专案督察、巡察等,采用卫星遥感、航空测量等现代技术,辅助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第九条 城乡规划督察应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列席派驻地城乡(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
(二)列席派驻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召开的涉及城乡规划、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国家及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内容的有关会议;
(三)对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督察;
(五)巡察派驻地的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以及省传统村落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规划实施情况;
(六)巡察派驻地的村镇建设情况;
(七)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对规划督察事项的说明;
(八)调阅或者复制涉及城乡规划事项的文件和资料;
(九)接受涉及城乡规划问题的举报、投诉,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第十条 市(州)规划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离任审计,应当征询督察员的意见。第十一条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督察员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必要时发出《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并抄报省城乡规划和监察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照《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意见书面反馈督察员,并抄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督察员应当及时跟踪监督整改情况,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城乡规划督察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第十四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城乡规划督察内容、举报电话或者信箱。
督察员派驻地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督察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时通报有关城乡规划的重要情况,通知列席有关城乡规划督察内容的会议。第十五条 督察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具有较强的责任感,能够坚持原则及忠实履行职责;
(三)具有城市规划或者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具备注册规划师或者相近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5年以上。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聘用督察员的具体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