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政府调控城市空间资源、指导城乡发展与建设、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五个统筹,坚持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坚持因地制宜确定城市发展目标与战略,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考虑人民群众需要,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充分关注中低收入人群,扶助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第七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大、中城市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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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第十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工作。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分区规划。具体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分区规划组织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和建设条件做出评价;针对存在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从土地、水、能源和环境等城市长期的发展保障出发,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着眼区域统筹和城乡统筹,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战略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编制: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前期研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二)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按规定提请审查。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依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按法定程序报请审查和批准。第十四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对于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重大专题,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由相关领域的专家领衔进行研究。第十五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充分吸取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

对于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提出意见的采纳结果,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材料的专题组成部分。

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保证有关专业规划的空间落实。第十六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在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中,应当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充分听取规划涉及的单位、公众的意见。对有关意见采纳结果应当公布。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合理配置省域空间资源,优化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是落实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引导本省、自治区城镇化和城镇发展,指导下层次规划编制的公共政策。第四条 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城乡统筹规划,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节约集约利用资源、能源,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第五条 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第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二章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第九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城乡规划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第十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一般分为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和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成果(以下简称规划成果)两个阶段。第十一条 编制规划纲要的目的是综合评价省、自治区城镇化发展条件及对城乡空间布局的基本要求,分析研究省域相关规划和重大项目布局对城乡空间的影响,明确规划编制的原则和重点,研究提出城镇化目标和拟采取的对策和措施,为编制规划成果提供基础。

编制规划纲要时,应当对影响本省、自治区城镇化和城镇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进行充分论证,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第十三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

在规划纲要编制和规划成果编制阶段,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分别组织对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审查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时,应当附专题研究报告、规划协调论证的说明和对各方面意见的采纳情况。第十五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第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送审批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成果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前,应当将规划成果提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第十八条 上报国务院的规划成果应当附具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说明书、规划编制工作的说明、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的情况、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等。第十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

规划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符合城乡规划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第二十条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向国务院报告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提出规划修改的必要性、修改规划的基本思路和重点,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第二十二条 根据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需要,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域范围内的区域性专项规划和跨下一级行政单元的规划,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第二十三条 省域范围内的区域性专项规划和跨下一级行政单元的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关于全省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关于全省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关于全省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关于全省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关于全省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符合上位规划的要求。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市辖区、各类开发区(园区)设立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据权限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的总体协调、可行性研究审查工作。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规划历史档案与竣工资料定期存档,并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管理模式,加强空间数据库建设,促进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测系统,加强对全省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督管理。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规范。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咨询工作。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城乡规划需要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要求的勘察、测绘、气象、地质、地震、水文、环境、交通等有关基础资料。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处理情况及理由。第二节 城镇体系规划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并可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州域城镇体系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20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28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住房城乡建设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全省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现予发布关于全省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2016年1月11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将《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城市、镇总体规划服务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资质证书中注明‘城市、镇总体规划服务除外。’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