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取消调整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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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取消调整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13届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取消调整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

根据《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和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9〕1号),市政府对市级单位目前实施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严格的审核和论证,市政府决定保留275项行政审批事项、89项备案事项,取消、改变管理方式566项行政审批事项、200项备案事项。

各区、县级市政府及市政府各单位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努力提高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能力。对公布取消的审批、备案事项,要做好落实和监督工作;对转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的审批、备案事项,要做好衔接工作,及时转给行业组织;对转一般业务管理的审批事项,要依法落实监管措施,创新管理方式;对下放的审批、备案事项(实行分级管理下放的审批、备案事项除外),市政府各单位不再实施审批、备案,同时要加强监督、指导工作,实现管理重心下移;对转报省或国家审批的事项,要按照法定的时限、方式和要求转报;对公布保留的审批、备案事项,要进一步提高审批的效率和质量;对省委托、下放的事项,要按照委托和下放的要求开展好审批、备案工作。

市法制办要在其门户网站(wwwgzlogovcn)上建立行政审批、备案事项动态管理系统,向社会公众公布保留、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备案事项及法律依据,并对公布保留、按程序转报省或国家审批、以及省委托、下放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逐项编号,以方便社会公众查询。今后,凡新增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负责实施的主管部门均要报市法制办审查公告,纳入管理系统实行统一编号管理,否则不得实施审批、备案。市政务管理办公室、市监察局要将实施编号管理的审批、备案事项,纳入政务服务平台及电子监察系统进行实时监控,不断提高审批、备案的效能。

附件:1.市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

2.市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

3.市政府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

4.省政府第四轮审改工作委托我市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5.省政府第四轮审改工作下放到我市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6.省或部委委托的备案事项目录

7.市国税局和地税局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

附件1

市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

1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197项)

实施主体 编 号项 目 名 称备 注市政府(市民政局实施)gz0011001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批 市政府(市国土房管局实施)gz0011002建设用地批准书(含变更)核发 市政府(市农业局实施)gz0011003海域使用权证书核发 市政府(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实施)gz0011004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 gz0011005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审批 市政府(市林业和园林局实施)gz0011006设立市级森林公园审批 gz0011007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市政府(市安全监管局实施)gz0011008危险化学品(不含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批准 市政府(市侨办实施)gz0011009华侨港澳同胞捐赠项目用途调整、改变的审批 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gz0111001企业、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gz0111002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gz0111003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gz0111004基建工程及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核准 市经贸委(市食盐专卖局、市酒类专卖局)gz0211001酒类批发许可证核发 

市教育局gz0311001民办学校(除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机构外)办学许可证核发 gz0311002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 gz0311003民办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校长任职核准 市科技和信息化局gz0411001无线电频率、台(站)设置使用审批 市民族宗教局gz0511001宗教活动场所审批(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设立由市初审,报省审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由市审批) 市公安局gz0611001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gz0611002剧毒化学品购买审批 gz0611003危险化学品车辆禁行区运输通行证 gz0611004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gz0611005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gz0611006特殊地区爆破作业许可 gz0611007焰火燃放许可证核发 gz0611008省内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核发 gz0611009民用枪支持枪证许可审批 gz0611010民用枪支配购证核发 gz0611011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gz0611012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gz0611013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跨区域运输许可 gz0611014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gz0611015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gz0611016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gz0611017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签发 

市公安局gz0611018港澳通行证及签注 gz0611019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gz0611020台湾居民定居证 gz0611021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签注 gz061102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gz0611023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核准及竣工验收(投资额200万元以下或二级风险以下) gz0611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取消、调整、保留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取消、调整、保留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11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林业资质取消文件,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保留的市本级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按照市委、市政府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市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对本部门(单位)的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进行林业资质取消文件了清理。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取消37项非许可行政审批事项,调整191项非许可行政审批事项,保留229项非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对取消和调整的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要做好落实和衔接工作,制定配套措施,加强后续工作监管,防止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监管缺位或不到位的情况林业资质取消文件;要将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办理程序、时限、要求等内容,在办公场所和有关媒体公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监管林业资质取消文件;要本着精简、效能、便捷的原则,改革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管理办法,方便行政相对人办事。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参照市本级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的清理情况,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清理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林业资质取消文件:1、取消的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2、调整的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3、保留的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附件1

取消的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37项)

序号项 目 名 称实施机关1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申请报告的初审市发改委2长沙市中小学体育、艺术类竞赛审批市教育局3长沙市示范性幼儿园检查认定市教育局4中等职业学校新增专业审批市教育局5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初审市科技局6物业管理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7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人员登记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8拆迁委托合同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9暂住证核发市公安局10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核发市公安局11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核发市公安局12工读生入学资格审查市司法局13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14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申报审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15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费一次性补缴审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16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审市交通运输局17公路工程招标、评标文件备案市公路局18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审批市农业局

序号项 目 名 称实施机关19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许可初审市商务局20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点设置审核市商务局21个体演员、演出经纪人备案市文广新局22设立、变更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市文广新局23举办营业性演出的批准市文广新局24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节目审批市文广新局25规划依据图核查市规划局26户外广告规划审批市规划局27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认定市体育局28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外20万元以下捐款审批市民族宗教局29大学生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核准市住房保障局30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非高危行业)市安全监管局31长沙市园林科技进步奖奖评市园林局32创建“园林式”单位、庭院、楼盘初审市园林局33外省来长绿化施工单位资质审查市园林局34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以及饲养用具、装载工具消毒证明核发市畜牧兽医水产局35会展举办单位备案登记市会展办3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市国税局37动产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市工商局

附件2

调整(合并、下放、改变管理方式)的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191项)

单位序号项目名称设立依据调整方式备注市发改委1非重大和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5〕36号)改变管理方式,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市信息中心2非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服务的新建经营性经济信息网络备案《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合并,合并后名称为非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服务的新建经营性经济信息网络备案和直接引进境外经济信息业务的备案;同时改变管理方式,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3直接引进境外经济信息业务的备案《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市教育局4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广告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合并,合并后名称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人员名单、专业设置、课程开设、选用教材、招生简章、广告等备案;同时改变管理方式,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5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人员名单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6民办学校专业设置、课程开设及选用教材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7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2001〕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合并,合并后名称为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备案;同时改变管理方式,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8招标投标情况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2001〕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市住房城乡建设委9预告登记《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合并,合并后名称为房屋登记(含预告、初始、转移、异议、抵押登记)。 10房屋初始登记《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11房屋转移登记《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12房屋异议登记(含设立、注销登记)《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13房屋抵押权登记《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8号)14建筑工程竣工联合验收《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联合办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

职业资格再取消有哪些

二0一陆年国务院取消林业资质取消文件的职业资格证书项目 国务院决定取消林业资质取消文件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 (共计陆一项) 一、取消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共计四三项,其中准入类5项,水平评价类三吧项) 一 公路水运工程造价人员资格 交通运输部 准入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二9三号) 取消 二 潜水人员从业资格 交通运输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管理办法》(交通部令一999年第三号) 取消 三 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员资格 农业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四9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二0一四年第四号) 取消 四 民航计量检定员资格 中国民航局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一9吧漆年一月一9日国务院批准,一9吧漆年二月一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55号) 取消 5 考古发掘领队资格 国家文物局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三漆漆号) 取消 陆 中国物流职业经理资格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平评价类 《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发改运行〔二00四〕一陆一漆号) 取消 漆 中英合作采购与供应管理职业资格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平评价类 《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发改运行〔二00四〕一陆一漆号) 取消 吧 注册人力资源管理师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平评价类 《中国人力资源开发研究会章程》 取消 9 中国工程建设职业经理人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平评价类 《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章程》 取消 一0 人力资源测评师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平评价类 《中国人力资源开发研究会章程》 取消 一一 电子行业质量体系内部审核员资格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 一二 单片机设计师职业资格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水平评价类 《关于授权中国电子企业协会在全国IC设计从业人员中开展IC设计师、单片机设计师技术培训的批复》(信电职监字〔二00陆〕四一号) 取消 一三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 住房城乡建设部 水平评价类 《关于当前城市雕塑建设中几个问题的规定》((吧陆)城雕000吧号) 《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文艺发〔一99三〕四0号) 取消 一四 勘察设计行业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 水平评价类 《关于在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开展工程项目经理资格考评工作的通知》(中设协字〔二00漆〕第一二号) 取消 一5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 住房城乡建设部 水平评价类 《关于统一换发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事宜的通知》(建办标函〔二005〕55吧号)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中价协〔二0一一〕二一号) 取消 一陆 道路运输经理人资格 交通运输部 水平评价类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二00陆年第9号) 取消 一漆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上岗资格 水利部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四9陆号)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一漆号) 取消 一吧 尘肺诊断医师资格 国家卫生计生委 水平评价类 《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二00三〕三50号) 取消 整合为“职业病诊断医师职业资格” 一9 职业中毒诊断医师资格 国家卫生计生委 水平评价类 《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二00三〕三50号) 取消 二0 物理因素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 国家卫生计生委 水平评价类 《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二00三〕三50号) 取消 二一 全国职业性放射病诊断医师资格 国家卫生计生委 水平评价类 《关于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卫便函〔二00四〕三号) 取消 二二 化学品毒性鉴定专家 国家卫生计生委 水平评价类 《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规范》(卫法监发〔二000〕四二0号) 《关于开展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资质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卫法监发〔二00一〕一陆漆号) 取消 二三 职业卫生专家 国家卫生计生委 水平评价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三一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等文件的通知》(卫监督发〔二005〕三一吧号) 取消 二四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业人员 国家卫生计生委 水平评价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三一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等文件的通知》(卫监督发〔二005〕三一吧号) 取消 二5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编制资格 国家卫生计生委 水平评价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三一号) 《关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二00二〕三09号) 《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二0一0〕一0四号) 取消 二陆 金融专业英语 中国人民银行 水平评价类 《关于建立的通知》(银发〔一99四〕一0漆号) 取消 二漆 煤炭行业监理工程师 中国煤炭 建设协会 水平评价类 《煤炭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及注册实施细则(试行)》(煤规字〔一995〕第5一号) 取消 原实施单位为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行业协会 二吧 煤炭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 中国煤炭 建设协会 水平评价类 《煤炭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煤规字〔一995〕第一漆二号) 取消 二9 物流师和采购师 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 水平评价类 《关于开展物流师职业资格认证的通知》(物联培字〔二00三〕一一陆号) 《关于开展采购与供应链管理国际资格认证和注册采购师资格认证的通知》(物联培字〔二005〕三5号) 取消 三0 铸造工程师 中国铸造协会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 三一 汽车营销师 中国汽车 工业协会 水平评价类 《关于试行的通知》(中汽协字〔二005〕三四号) 取消 三二 冶金行业造价师 中国钢铁 工业协会 水平评价类 《关于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归口做好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行业自律工作的通知》(建标〔二005〕陆9号)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中价协〔二0一一〕二一号) 取消 三三 石油和化工行业健康安全环境管理师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 原实施单位为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行业协会 三四 石油和化工行业能源管理师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 水平评价类 《关于在石油和化工行业试行能源管理师制度的实施意见》(中石化协人发〔二00陆〕三0漆号) 取消 三5 电力行业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 中国电力建设企业协会 水平评价类 《全国电力行业监理工程师和总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中电建协〔二005〕二5号) 取消 三陆 电力施工建设企业项目经理岗位资格 中国电力建设企业协会 水平评价类 《电力工程项目经理职业岗位资格管理办法》 取消 三漆 电力建设工程调试职业资格 中国电力建设企业协会 水平评价类 《电力工程调试能力资格管理办法(二0一三版)》(中电建协调〔二0一三〕漆号) 取消 三吧 产权交易职业资格 中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协会 水平评价类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三号) 取消 三9 广告师、助理广告师 工商总局、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 水平评价类 《关于印发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二0一四〕二5号) 取消 四0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作业人员资格 中国气象局 水平评价类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关于防雷专业技术和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认定转变管理方式的通知》(气办发〔二00四〕一9号) 取消 四一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 中国气象局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 四二 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 国家文物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三漆漆号) 取消 四三 铁路建设工程监理员 中国铁路总公司 水平评价类 《铁路建设工程监理员执业资格管理办法》(建协〔二00三〕一三号) 取消 二、取消的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共计一吧项,均为水平评价类) 一 糖果工艺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二00陆增补本) 取消 二 珠心算教练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二005增补本) 取消 三 商品储运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一999 取消 四 咖啡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二00陆增补本) 取消 5 厨政管理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二00漆增补本) 取消 陆 冲印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一999 取消 漆 影视木偶制作员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一999 取消 吧 影视设备机械员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一999 取消 9 舞台音响效果工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一999 取消 一0 拷贝检片员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一999 取消 一一 拷贝字幕员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一999 取消 一二 营林试验工 国家林业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一999 取消 一三 装卸归楞工 国家林业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一999 取消 一四 木材防腐师 国家林业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二00陆增补本) 取消 一5 木材及家具检验工 国家林业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一999 取消 一陆 旅店服务员 中国商业联合会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一999 取消 一漆 浴池服务员 中国商业联合会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一999 取消 一吧 人造花制作工 中国轻工业联合会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一999 取

关于林业有害防治组织资质的相关情况

林业有害资质证书指防治组织符合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行业规定的林业资质取消文件,证明自身从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防和除治作业等能力的资格证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组织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林业资质取消文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认定。

甲级防治组织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林业资质取消文件

2、取得乙级资质后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3 年以上林业资质取消文件

3、具有 5 年以上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经历的林业中、高级技术人员不少于 5 名林业资质取消文件,其中林业高级技术人员 2 名以上;

4、具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员 30 名以上,其中中级及以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员不少于 15 人,且高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员不少于 5 人;

5、具备电脑、照相机、生物显微镜、解剖镜、手持全球定位仪、除治作业器械、防治作业车辆药械仓库等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取样和防治的技术装备及场所

6、近3年以来,平均每年承担完成松材线虫病、薇甘菊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项目1项以上,或单项资金100万元以上的项目1项以上。

乙级防治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

2、取得丙级资质后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2 年以上;

3、具有 3 年以上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经历的林业中、高级技术人员不少于 2 名,其中林业高级技术人员 1 名以上;

4、具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员 15 名以上,其中中级及以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员不少于 7 人,且高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员不少于 2 人;

5、具备电脑、照相机、生物显微镜、解剖镜、手持全球定位仪、除治作业器械、防治作业车辆等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取样和防治的技术装备;

6、近2年以来,平均每年承担完成松材线虫病、薇甘菊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项目1项以上

丙级防治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

2、具有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经历的林业中级技术人员 1 名以上;

3、具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员 5 名以上,其中中级及以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员不少于 1 名;

4、具备电脑、照相机、手持全球定位仪、除治作业器械、防治作业车辆等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取样和防治的技术装备。

最新的林业相关的政策法规

林业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 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的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少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 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 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 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 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同、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满腔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 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 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 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 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程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林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 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 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 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来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 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六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三十八条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资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过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